【公布日期文號】 內政部98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211691號函 【要旨】有關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,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,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,是否應檢附印鑑證明疑義 【內容】一、略。二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:「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,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,‧‧‧。因第1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,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復依本部97年度地籍清理業務第2場工作會報會議紀錄,其中提案編號2之會議決議第3點:「又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,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,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的抵押權,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時,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,是故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,應毋再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,或於申請書適當欄位切結之必要。」先予敘明。三、至有關以數宗土地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,是否准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,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,考量該抵押權部分塗銷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,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,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,惟為達地籍清理之立法目的,本部前以9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略以:「共同抵押之土地,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,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,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,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,並配合增訂『地籍清理部分塗銷』及『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』等2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。」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,得免經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之同意,其與為確認義務人真意而規定須提出印鑑證明之情形有別,故其所為損害賠償之切結,免予檢附申請人之印鑑證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