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﹑申請原因﹕
建物複丈﹕凡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﹐因需分
層﹑分戶辦理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時得申請建物複丈。
二﹑申請人﹕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(公地管理機
關)向建物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。
三﹑測量之限制﹕
(一)建物分割複丈
1.辦理建物分割﹐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﹐法令並無禁止分
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﹐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
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
條)。
申請建物分割﹐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﹑戶政事
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。建物為共有者
申請建物分割時﹐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
圍。經法院判決分割者﹐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。(地籍測
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)
2.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份﹐不得分割。(地籍測量實施
規則第二九七條)
(二)建物合併複丈
辦理建物合併﹐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﹑位置相連﹑構造相
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。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
合併時﹐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﹐除另有協議外﹐應以合
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。申請
建物合併﹐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
件。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﹐應檢附他項權利
人之同意書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)
四﹑應繳費額﹕
建築改良物測量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﹐不
足五十平方公尺者﹐以五十平方公尺計。
建物分割複丈費﹕按分割後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
計。
建物合併複丈費﹕按合併前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
計收。
五﹑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﹑測量及勘查業務﹐並限期在十五日內
辦理者﹐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。
六﹑應備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﹕
(一)建物測量申請書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及第二九○條
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
(二)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
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
備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
(三)建物所有權狀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
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備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
(四)他項權利同意書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
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備 註: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檢附
(五)協議書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
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備 註:1.建物分割共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
書。
2.所有權人不同合併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
議書。
(六)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
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
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備 註:不同所有權合併後持分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
無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免附土地所有權人印
鑑證明書。
(七)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書
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
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備 註:附有他項權利同意書者
(八)門牌增編證明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
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
備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
(九)分割位置圖說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
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備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
(十)委託書
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六一條
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
備 註:1.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。
2.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
七四九二七○號函﹕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
委任關係欄或備註欄適當處簽明「委任人確
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﹑不實﹐本
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」者免附。
(十一)身份證明文件
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
發給機關:身份證、戶口名簿(自行影印)、
戶籍謄本(戶政事務所)